公司印章管理风险点的识别与防范
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控制,管好公司印章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对印章的管理,从印章刻制到保管。实践中,有些公司刻制印章但并未备案,或在备案外又私刻印章,有些除备案印章外,同时并存多枚公章,且均在使用。而有些在原印章丢失后,私刻后又大范围使用。
印章之辨,在商业经营中需要谨慎,特别情况下,需要向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调取相关印章资料。
重大的合同,最好要同时核定营业执照及公章,以免出现人章分离的僵局。
一、公司印章的基本问题
公司印章一般分为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专用章。各章均有特殊用途,公章虽使用频繁,但并不能一章通吃,如发票上的签章,只能使用“发票专用章”。
另外一种章,容易被忽略,即法定代表人章,日常业务中使用的并不多,出具票据时可用。法定代表人若很少经手保管该印章,一旦被误用或盗用,风险不可控。
印章的刻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发布《上海公安机关公安刻制管理工作规范》通知,公司原公章被盗、被抢、被盗等情况发生,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申明原公章作废后,凭刊印证明再依照相关规范,重新办理准刻手续。
印章的鉴别:
鉴别方式多样,常用为折角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曾刊登一案,银行以此(《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核对,对印鉴未发现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法院认定银行存有过错。
故鉴别只是减少风险的手段,但与法律责任并不正相关,在小说《古董局中局》中,玉佛一案,即采用“以真作假”逆向思维。
个案中,在备案印章与私刻印章并存时,以私刻印章所签署的合同一般同样存有法律效力。
二、盖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除非合同中特别约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须同时签署方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合同法》第32条、44条,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章效力可以媲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案中,法院认为,
即使华裕公司的公章系被擅自加盖,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两份《还款协议》依法成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上述二案,证实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倘若法定代表人虽未签字,但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章,风险如何?更有甚者,法定代表人章出现在担保协议上,法定代表人个人可能在公司担责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虽抗辩印章被他人控制或私刻使用,但却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法院裁判公司承担责任。
前述案例,法定代表人签字,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备案公章使用存疑或出现异常时,以私刻印章进行签约,或公章被公司外的人控制使用,在判定合同效力时,通常是倾向认定章加盖的合理性,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涉嫌刑事犯罪的另当别论。
在杭州中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311号、2008)桐民二初字第1412号案中,法院认为,备案公章遗失,为处置对外债权债务之需要,越炜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该公章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故越炜公司将对富春江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康健公司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在(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中,法院认为: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
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
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在(2016)最高法民申67号案中,法院认为:
自任冰被羁押后,东南公司由任义增经营,公司印章也由其持有,而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任义增持有公司印章并经营东南公司。任义增系任冰的父亲,在任冰被羁押后,其代表任冰经营东南公司符合常理,也系客观事实
…东南公司主张任义增盗用了公司印章及任义增与陈增良之间有恶意串谋损害东南公司利益之嫌,但并未举证证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
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
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公司在控制印章时,尤其要做好关联人员的用章审批,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及印章制度上,进行规制。倘若出现异常,股东会决议须及时作出,以进行澄清告知,避免损失扩大。
☞联系作者
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要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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